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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賦稅法規合理化,建立優質賦稅環境


  財政部表示,為使稅制更健全,賦稅法規更加周延及完備,增進徵納雙方和諧,減少爭議,該部及各稽徵機關賡續蒐集各界建言及輿情反映,對於稽徵實務作業 遇有法令不合時宜或衍生適用疑義案例,均適時檢討研修。103年1月16日至103年5月16日完成檢討並發布的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計15則,賦稅法規合 理化績效詳如附表,重要成果如下:

一、所得稅

(一)103年5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使現行 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調整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並增加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使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另調高標準扣除額、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該修正法案所建立之「回饋稅」(feedback tax)制度,讓少數行業或高所得者多回饋社會,使多數人受益,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及健全國家財政。

(二)103年1月29日修正發布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將我國發展重要產業所須使用之關鍵技術且國內無法提供,而外國營 利事業已依外國法律登記之專利權,納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專利權範圍,適用權利金免稅,以支援國內產業發展。

(三)103年3月12日補充核釋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規定,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採開立電子發票,繼續適用獎勵措施,以節能減紙支持環保。

(四)103 年4月2日核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規定毋須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程序者,其透過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即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入後持有至付息日者,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如於付息日前出售者,則由國內債券自營商(境內交易)及買受人(境外交易)代扣(繳)稅 款,有利於我國債券市場國際化。

(五)103年4月9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修 正相關規定,以利採用IFRSs之營利事業適用,並配合稽徵實務,簡化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之資產報廢報備程序及提高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文件之 金額標準等,落實簡政便民。

(六)103年4月10日核釋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參考國際做法,營利事業因合併依IFRSs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使課稅規定合理明確易於遵循。

(七)核釋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及海外外籍員工與大陸籍員工分紅配股之成本認定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避免爭議。

(八) 新增針對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萬元以上(臺北市或新北市為8千萬元以上)者,稽徵機關如僅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查得原始取得成本,將以查得之實 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使房 屋交易所得之課稅更符合實際。

二、銷售稅

(一)103年5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將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由2%恢復為5%。

(二)103 年4月2日修正「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5條、第7條,明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於自動販賣機營 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以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並符合稽徵管理便利性。

(三)103年 4月2日修正「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營業稅稽徵要點」,並修正名稱為「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刪除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 物或勞務營業人,應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並明定該業營業人統一發票之使用與相關協力義務及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之通報運用與查核等相 關規範,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四)103年5月2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配合相關法規修正與稽徵實務作業需要,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自103年5月2日施行。

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103年2月26日核釋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四、土地稅

103年1月13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有關多筆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如下:

(一)地價稅原規定僅能按稅法規定順序認定,即依納稅義務人家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順序認定,修正為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未擇定者,由稽徵機關就按原規定順序認定。

(二)土地增值稅原規定納稅義務人可自行擇定適用順序,未擇定者,由稽徵機關就按各筆土地漲價倍數高低之順序認定,將未擇定者部分,改為由稽徵機關就對其最有利順序認定。

五、其他

為 使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允當性,本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及 第4項、第110條之2第1項、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1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28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部 分,按查獲之日前一定期間內是否經查獲相同違章之次數及故意、過失等,訂定不同罰度。

  該部未來將持續辦理檢討法令規定及行政措施,期疏減訟源,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促進徵納雙方和諧,建立公平合理賦稅環境。

新聞稿聯絡人:陳科長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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