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定期契約中約定有基十二條而解僱應付違約金之效力為何?

勞工離職的原因

(一)勞工根據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賦予的終止權離職,在這種情形下,勞工是可以不具備任何理由就自請離職,且不須雇主核准,只是離職的時候必須遵守預告期間的規定。

(二)勞工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舉的法定事由而被迫辭職。這六款事由均可歸責於雇主,勞資關係如繼續已無實益,故賦予勞工得辭去該工作,同時不須預告,並得請求資遣費。

(三)資方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舉的下列五款事由經預告而資遣勞工,其中前四種事由都是因企業產生經濟方面的問題,係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似乎也不能苛責於雇主,而第五款於勞工之可責性亦甚低,一般通稱基於這五款事由的解僱為「經濟解僱」。

(四)資方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的下列六款事由將勞工不經預告解僱。由於這六款事由均可歸責於勞工,且均係因勞工不當行為所致,企業不用支付資遣費,又雇主行使這項解僱權顯具「懲戒」之意義,所以這種解僱又叫「懲戒解僱」。

(五)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向雇主預告表示退休,此時,雇主有給付退休金的義務,勞工行使這項權利稱為「自請退休」。

(六)雇主可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命令勞工退休,通稱「強制退休」,既然強制勞工退休,雇主就必須給付退休金,而勞工當然必須離職。

(七)前述(二)至(六)離職原因係由單方面發動而無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或核准,另基於勞動契約得經雙方合意簽訂,當然也可以因勞資雙方的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此即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八)勞資間之勞動契約如為定期契約而訂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勞資間之契約關係隨之終了,勞工亦須離職。而該契約如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且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主動終止契約。

勞工離職所涉及的情形有八種,這八種原因的離職都將使勞動契約關係產生消滅的效果。如果勞工提前離職原因不可歸責於勞工本身,甚至是可歸責於資方時,卻又要強令勞工負「違約提前離職」的賠償責任顯對勞工不利,且過於苛刻。

勞工如因第一種「自請離職」、第四種「懲戒解僱」及第五種「自請退休」而違約提前離職時,應視為可歸責於勞工,所以要依約負賠償責任。至若是因第二種「被迫辭職」、第三種「經濟解僱」、第六種「強制退休」、第七種「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第八種「契約期滿」而離職者,由於係可歸責於雇主或不可歸責於勞工或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此時,勞工的提前離職就不應視為違約,亦得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