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以資遣費結算年資是否有效?】 |
答 :有效。
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動契約因左列事由而終了:
一、契約期滿。
二、預告期滿。
三、勞動目的完成。
四、勞動者死亡。
五、當事人之同意。
六、其他因本法之規定者。」
而學者林豐賓先生亦指出「所稱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隨之終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11日勞資2字第093004980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勞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規定;勞雇雙方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並無離職給與規定。該法有資遣費或退休金規定,係為保障勞工離職或退休後生活,勞工如拋棄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請求權利,影響權益甚鉅,應審慎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依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意旨,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然係因兩造之同意而終止,被上訴人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原判決於此顯有違誤。本件上訴人依法無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僅有當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規定預告期間終止時,勞工方有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本件兩造係同意終止,本不生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之問題,縱令依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合約,於法被上訴人亦無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