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雇雙方可以約定與特別休假年度不同的加班補休期限嗎?
 
  1. 加班補休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應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2. 例一: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的年度採「曆年制」 並約定加班後的6個月內休完畢:
    1. 如於3月9日加班,應於9月9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如於8月9日加班,6個月的期限原為次年2月9日,但依規定,應以12月31日(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因此,12月31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3. 例二:勞工雙方特別休假年度採「週年制」,加班補休採「曆年制」,如勞工到職日為9月5日:
    1. (1) 如於6月18日加班,原約定期限為12月31日,但依規定,應以9月4日屆至(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9月4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如於10月5日加班,仍應於12月31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